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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将配偶名字添加在婚前个人房屋房产证上,一般视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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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22 20:45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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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将配偶名字添加在婚前个人房屋房产证上,一般视为赠与?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

侯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

2007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儿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小区××楼××单元××3户住房归女方所有。双方于××××年××月××日复婚。

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于同日登记离婚。

张某1于2007年11月16日一次性付款220328元购买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为张某1和侯某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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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侯某请求分割案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张某1则抗辩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侯某、张某1举证的证据可知,虽然案涉房屋系张某1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该房屋的房产证上增加了侯某为产权共有人,由此可见,该房屋已变更为双方共有,属于夫共同财产,对张某1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在2017年3月15日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侯某现起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折价补偿予侯某。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46万元,侯某请求张某1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的规定,因案涉房屋是张某1一人出资购买,结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法院酌定张某1可适当多分,张某1向侯某支付房屋分割款68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关于案涉房产权属。案涉房产虽为张某1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取得的房产证登记为张某1、侯某共同共有,应视为张某1对侯某的赠与。

由于赠与已完成,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因此侯某以房产证主张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张某1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其他:无”,证实双方无其他纠纷及侯某确认案涉房产为张某1的个人婚前财产。

张某1明知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双方仍对该房产权属不作处理,显然不合常理,且侯某离婚时如确认案涉房产为张某1个人所有,双方完全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而不是以“其他:无”作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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